[马千里]“中国非遗代表性项目名录” 列入标准研究


摘要:与《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的大多数缔约国相比,我国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制度在列入名录的标准方面侧重于强调传统文化实践在历史、审美、技术和科学等方面的价值,以及对于促进中华民族“大认同”的意义;而大多数缔约国的列入标准更多地体现出《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对于非遗的定义,以及申报教科文组织两类非遗名录需满足的标准的导向,突出的是以社区为中心,尊重社区各项权利的伦理维度。从更好地履行《公约》义务和推动国内创新社会治理的角度出发,当下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制度的改进可以参照《公约》的宗旨和精神来讨论与修改列入名录的标准,在评审时充分吸取社区代表和民间社团组织的意见,并在政府主导的名录制度之外探索多样化,即多种发起方的非遗普查和非遗名录制定机制。


关键词: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制度;列入标准;社区参与

非物质文化遗产清单(以下简称“非遗”)编制是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以下简称“教科文组织”)《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缔约国一项基本的履约措施,其主要工作内容是对非遗项目的确定,并制定相应的名录或名册。除少数国家尚未开始编制本国的非遗清单,或该工作尚处于起步阶段外,大多数缔约国已经在实践中形成了有本国特点的非遗清单编制机制。我国作为较早批准《公约》的国家(2004年12月2日第6个批准),也很早就开始实施这项措施。实际上,《公约》所指的非遗清单在我国语境下对应的就是各级非遗名录。《公约》中的非遗清单编制在我国则体现为各级非遗名录项目的普查、申报、评审、公布和宣传的履约工作,即非遗名录制度。

目前,国内学界对于名录制度已经有一些结合具体申报评审实践的讨论,如柏贵喜的《“名录”制度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陈华文的《论中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分级申报制度》,陈心林的《人类学视阈下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制度的反思》,等等。这些学者已经开始将国内非遗名录制度中有共性的一些问题归纳出来进行讨论,并在若干问题上形成了一些学理性的思考。但这些讨论尚未充分结合《公约》及其《操作指南》所体现的精神,更多体现的是一种“就事论事”的对策性的研究导向。与此同时,教科文组织在分析归纳2010-2014年期间各《公约》缔约国提交的履约报告中有关非遗清单编制的部分之后发布了一份综述(以下统称“《综述》”),对各缔约国的清单编制实践分主题进行了比较和总结。这些主题包括名录的类型、分类方法、列入名录的标准、名录中项目登记表的格式、名录更新的方式与频率、社区以及非政府组织参与名录编制的情况等。本文从《综述》入手,将我国的非遗名录制度放置在世界范围内非遗清单编制的大背景中,在列入非遗清单(名录或名册)的标准方面对中外非遗名录名册制度进行比较和反思,从而对我国非遗名录在这一方面的改进提出建议。


一、国际视野下

中国非遗名录的列入标准


《公约》各缔约国之间的政治、经济和文化背景都有着显著的差异,这些差异使得不同国家对非遗的认识也存在多样性,也就影响到各国传统实践列入非遗清单的标准的制定。尽管如此,对于各国而言,《公约》第2.1条对非遗的定义和申报教科文组织急需保护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以下简称“急需保护名录”)与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以下简称“代表作名录”)需满足的各个标准的影响还是普遍存在的。《综述》归纳了各缔约国较为常用的几项列入清单的标准,即符合《公约》对非遗定义的标准、描述的标准、社区认可的标准、社区参与的标准、传承的标准、受到威胁和保护计划的标准等。各个标准的内容可参见下表。


1 《公约》各缔约国常用的传统实践列入非遗清单的标准

序号

列入清单的标准

标准的内容

1

符合《公约》对非遗定义的标准

满足《公约》2.1条对非遗的定义,且需符合国际人权文书,满足社区、群体和个人间相互尊重的需要,符合尊重可持续发展的要求;或者这些项目被某项国家级法律所确定。相关项目往往还需至少属于一项具体的非遗类别

2

描述的标准

该项目需要有一定的可见度,需要与创造、保存和传承它的社区紧密联系起来,有时还需要有能够证明该项目有长时期的实践或者观念表述的档案

3

社区认可的标准

能被社区、群体,有时是个人,视为其文化遗产的组成部分,在创造和增强其文化认同中发挥重要作用,并为其提供归属感和在社会中的根基感。该项目能成为文化间交流和相互启发的一大源泉,促进个人和社区间更密切的联系。它还能促进民族认同的形成和某种信仰或某种哲学观的形成

4

社区参与的标准

列入清单的要求应当来自持有非遗的社区。参与者应当提供一份基于档案的事先知情同意意见。如果非遗项目包含一些敏感信息,信息的开放应当是受限的

5

传承的标准

能够世代传承,同时在社区中传承的存续力能够被保证。该项目被不断地再创造,构成了社区当代活态遗产的范例。需要考虑传承的历史持续性(例如一项非遗项目至少要由两至三代持有者或实践者实践过)

6

受到威胁和保护计划的标准

需要对非遗项目的现状进行全面的分析,同时对其面临的风险和潜在的保护中的问题进行确认


以代表作名录的列入标准为例,表1中的标准1和2直接对应着代表作名录的第1条列入标准,即“该遗产项目属于《公约》第2条定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表1中的标准3,即社区认可的标准大致对应了代表作名录列入标准的第2条,即“该遗产项目列入名录有助于确保非遗的可见度,提高对其重要意义的认识,促进对话,体现世界范围内的文化多样性,并有助于见证人类的创造力”。表1中的标准4,即社区参与的标准直接对应了代表作列入标准的第4条,即“非遗项目的申报应在相关社区、群体或有关个人尽可能广泛的自由参与下,且经过其事先知情同意的情况下进行”。表1中的标准5,即传承的标准部分对应着代表作名录列入标准的第1条的要求,即“该遗产项目世代相传,在各社区和群体适应周围环境以及与自然和历史的互动中,被不断地再创造”。表1中的标准6则对应着代表作名录列入标准的第3条,即“制定的保护措施对该遗产项目可起到保护和宣传作用”。


在我国,国务院办公厅于2005年3月26日颁布了《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申报评定暂行办法》(以下简称“《申报评定暂行办法》”),要求申报的项目需要有“杰出价值”、“典型意义”和重要的对于学术研究的价值。具体的评审标准为:

(一) 具有展现中国民族文化创造力的杰出价值;

(二) 扎根于相关社区的文化传统,世代相传,具有鲜明的地方特色;

(三) 具有促进中华民族文化认同、增强社会凝聚力、增进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的作用,是文化交流的重要纽带;

(四) 出色地运用传统工艺和技能,体现出高超的水平;

(五) 具有见证中华民族活的文化传统的独特价值;

(六) 对维系中华民族的文化传承具有重要意义,同时因为社会变革或缺乏保护措施而面临消失的危险。


此外,《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评审原则与标准》还为国家级非遗名录的十大类别分别制定了评审标准。这些标准体现出的价值评判倾向与《申报评定暂行办法》一致,也主要强调非遗项目需要具备久远的历史传统和活态传承的存续状况,传承脉络或谱系清楚,以及具有历史、文化、科学或艺术等方面的价值。对于传统音乐、传统戏剧、曲艺、杂技与竞技以及传统技艺等类别,评审标准要求申报的项目具有“较高的艺术水平”或“精湛的技艺”。对于某些类别如传统舞蹈和传统戏剧,还要求申报的项目处于濒危状态。以上标准在很大程度上代表了2005年以来国家在文化传统列入非遗名录的标准这一问题上的基本价值取向。从2005年到2013年我国先后发起了四次国家级非遗代表性项目的申报与评审,延续了以上的基本价值取向。

▲衡水内画

地方的各级非遗评审大体上也沿用了国家级项目申报的标准。不少省区都要求申报的项目要能够展现本省区的传统文化和民族民间文化的创造力。有些省区如福建省还对某些类别的非遗的申报添加了影响范围的标准,例如申报福建省级名录民俗和传统技艺等类别的非遗项目原则上需要在三个县(市、区)以上具有广泛社会影响。《申报评定暂定办法》制定的评审标准体系在地方上至今保持了相当的稳定性。


事实上,无论是“精湛的技艺”,“较高的艺术水平”,还是“杰出价值”或者“独特价值”,都属于较为主观的评价标准,都不十分易于在评审时用作参考,因而在评审的实践中各省区和地市一级往往更注重操作性更强的标准,例如存在明确的传承谱系和一定年限的传承历史这样的标准,以及非遗项目濒临消亡这样的优先列入的标准。有些省区或地市还要求社区或群体提供关于申报的知情同意书。但这些具体的标准在不同省区和地市之间往往也有差异。在浙江,省级非遗的评审严格要求项目满足三代传承和60年以上传承历史的条件,而在评审省内地市一级的非遗时该标准还是存在灵活执行的余地。在山东省威海市,市级非遗的评审严格要求项目满足三代传承和100年以上传承历史的条件。浙江省在评审省级非遗时要求社区或群体提供知情同意书或认可,但省内各地市并没有相关要求,只要求项目的保护单位、主管单位和当地政府盖章。山东省威海市在评审市级非遗项目时则要求出具社区或群体的认可与知情同意书。此外,非遗项目处于濒危状况被一些地市作为将申报的非遗项目优先列入名录的标准。


实际上,在不同的国家,需要满足的标准数量也常有很大差异,其中印尼最为复杂,而法国则较为简略。在印尼,进入非遗清单的标准分为技术标准和行政标准。技术标准包括可见度和对人类的重要价值、濒危程度、具有本真性或在相关的历史阶段体现出印尼民族独特的性质、与别国相邻和对于原住民民众的代表性等9条标准。行政标准包含了地理区域、地方政府或社区的支持、数据的完整性和对于文化种类的代表程度等4条标准。而法国的标准只包括《公约》第2条对非遗的定义与社区的同意。相比而言,我国正式的标准数量比较适中,国家层面为6条。海南省省级非遗申报的标准较少,只有3条。不过首先在国家层面,我国就没有明确要求社区参与并提供知情同意意见,因而就难以体现社区在申报中的主动性这一其他不少《公约》缔约国都比较重视的标准,尽管在一些省区和地市的评审中这一标准有所体现。


值得一提的是,非遗项目的存续力在不同国家列入非遗清单的标准体系中的权重往往也有所不同。大部分国家都将非遗项目具有存续力,即申报的项目具有活态传承的性质作为列入清单的必要条件,例如塞浦路斯。还有不少国家将濒临消亡的非遗项目优先列入清单,如委内瑞拉和阿联酋等国。中国的一些省区和地市也采用类似的标准。但也有一些国家并不考虑因濒临消亡而急需保护的非遗的存续力,例如印度和卢森堡。法国的清单尽管不直接将非遗项目的存续力纳入标准体系,但清单中的项目登记表里有一个表项专门用于填写制定的保护措施。此外,吉尔吉斯斯坦除了在普通的非遗清单中纳入项目存续力的信息外,还单列了一个清单用来列入濒临消亡急需保护的非遗项目。这一旨在重点抢救濒危非遗项目的清单体系设计具有实用导向,正好对应了《公约》框架下的急需保护名录的设置,在大部分缔约国包括中国都没有得到实施。


二、中外非遗名录(清单)列入标准的主要差异及其辨析


综合来看,大部分《公约》缔约国非遗清单的列入标准一方面体现出《公约》第2.1条中非遗定义的影响,另一方面也对应着申报教科文组织两类非遗名录需满足的各个标准。可以发现,以上两大影响中最重要的关键词正是“社区”(community)。从这个角度看,不少国家非遗清单的列入标准在相当程度上与《公约》的宗旨和精神相契合,社区的地位在标准体系中一般得到明显的体现。然而,还是有一些缔约国并未遵照《公约》精神去编制本国的非遗清单,这些国家对《公约》概念和原则的理解和实施的情况并不理想。有不少清单主要关注的还是所谓的具有“杰出价值”,或者是所谓“本真的”或“原生态的”非遗,这就与《公约》所强调的非遗的活态性相冲突。


在我国,无论是在国家层面还是各级的地方层面,自2005年《申报评定暂行办法》所延续下来的评审标准体系更多表现出的是对非遗项目进行价值判断的外部视角,侧重的是申报项目的“较高的艺术水平”或“精湛的技艺”,以及“杰出价值”或者“独特价值”,在实际的评审中社区的意见往往是缺位的,因而与《公约》及其《操作指南》,特别是教科文组织《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伦理原则》所提倡的社区在保护其所持有的非遗(包括清单编制)的过程中应发挥主要作用的立场相去甚远。更有甚者,申报的非遗项目是否列入非遗名录在一些地方常常取决于政府行政官员的意见,从而影响到其他非遗保护参与方特别是非遗传承人保护非遗的积极性。此外,我国国家和地方层面上的非遗名录列入标准也更多地体现出宏观的,对于促进民族文化认同等方面的目的与意义,这也与大多数《公约》缔约国列入标准所突出的社区参与这一微观层面的目的论与价值论意义形成明显的差别。


三、对我国非遗名录列入标准的分析


如果按照《公约》的宗旨和精神,我国非遗名录的列入标准无论在标准设定还是实际操作方面都有较大问题,社区的主体地位未能得到保证。但是从实际操作的层面看,由于《公约》缔约国是在国家层面实施非遗保护(包括非遗清单编制)的主体,缔约国政府的意志几乎不可避免地出现在该国非遗保护的理念、政策与实践中。另一方面,尽管教科文组织反复强调社区的核心地位,但这一非遗保护的核心理念的实现则更多取决于社区与政府及其他非遗保护相关方的关系。在这种多维度的关系网中,政府又往往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社区,包括在较大程度上体现社区意志的民间团体(国外一般称为非政府组织)在社会与文化事务中的地位与作用也直接影响着社区在非遗清单编制中参与的深度与广度。在我国,非遗代表性项目名录机制中社区的边缘化与相关民间团体的数量与活跃程度欠缺有较大关系。


从历史上看,随着二战后世界范围内非殖民化运动的深入发展,在获得独立的民族国家中普遍出现了建构自身民族传统与民族国家认同的思潮与实践。这也是解决殖民主义引发的民族认同危机的必然要求。为了与殖民主义的意识形态相抗衡,对本国民族民间文化进行有选择的保护在发展中国家也就成为其文化政策的重点。发展中国家保护本国民俗,并以此增强民族国家的文化认同正是国际层面非遗保护理念与实践的源头之一。这一非遗保护在目的论上的源头也在一定程度上与我国非遗保护的理念,包括非遗代表性项目名录制度的设计形成了呼应关系。公允地说,作为发展中国家,我国非遗名录列入标准中对于促进宏观层面民族文化认同的强调是有其历史与现实背景的。


进一步来看,非遗保护包括非遗清单编制作为一种遗产化(heritagization)进程,其主导方的意志在很大程度上成为这一实践的主导理念。在我国,作为这一进程主导方的政府的意志决定了非遗代表性项目名录机制的宗旨与操作原则。分析至此,非遗保护,包括非遗代表性项目名录机制的设计也就对应到了非遗是谁的遗产,由谁来主导这一遗产化进程的问题。而社区、群体和个人作为非遗的创作者、持有者与传承者,在我国非遗代表性项目名录的申报机制中往往处于被动参与的状态,并不决定具体非遗项目的确认与确定。

▲唐卡

在我国,如果说民族与国家认同导向的非遗名录列入标准主要是政府主导与发展中国家这一历史与国情的共同结果,对非遗项目进行价值判断的外部视角,包括对相应传统实践所谓“独特价值”或“杰出价值”的强调则更多地体现为物质文化遗产价值评判范式的延续。这一评判的主体依然并非相关社区,而主要是以专家学者为代表的社区以外的保护参与方,体现的是社区之外的外部视角。即使在教科文组织层面,对于非遗项目的评价范式同样经历了从外部视角为主向强调内部视角的转变。可以发现,《公约》2014年生效前宣布的三批“人类口头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Proclamation of Masterpieces of  the Intangible Heritage of Humanity)已经在《公约》中转变为“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Representative List of the Intangible Cultural Heritage of Humanity),从强调非遗项目在艺术与科学上的价值(即“杰作”,masterpieces)转变为注重非遗项目对于相关社区的代表(representative)意义。具体到我国,这一评价范式的转型远未完成,并且体现出教科文组织层面非遗保护的价值论基础与我国国家及地方层面相应基础的较大差异。


在现实中,由于非遗名录自下而上层层申报的行政化特点,社区的意见在评审中很难成为决定某项非遗项目是否列入名录的决定性因素。目前国内的相关论述基本上也以呼吁加强非遗项目评审的科学性,更多地突出评审专家的意见为主。这一现状的形成还与目前国内基层社区在文化事务中话语权缺失,文化类民间社团组织在数量和活跃程度上都较为欠缺有关。简而言之,一个“沉默”的基层和各级居主导地位且以行政效率为先的政府,再加上往往以个人身份参与非遗评审的学者群体,共同造成了一直以来国内非遗申报评审工作看似热闹,却在很大程度上停留在与民众福祉无直接关系的文化行政工程的层面的结果。


四、完善中国非遗名录列入标准体系的路径探索


完善我国非遗名录的列入标准体系需要在理解《公约》精神,合理借鉴别国有益的实践经验和反思自身得失的基础上,从多个方面进行探索。从宏观的角度看,《公约》所体现的精神,包括《操作指南》及其《伦理原则》所倡导的原则,都是探讨这一议题所需要的知识储备以及目的论与方法论方面的指导工具。客观地说,中国非遗名录列入标准的侧重点与《公约》精神,包括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伦理原则》所主张的“每一社区、群体或个人应评定其所持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价值,而这种遗产不应受制于外部的价值或意义评判”的原则存在一定的差异。我国使用的评价标准偏重于学术和政治等外部视角下由外部专家和政府所评定的价值。基层社区在非遗价值评定中的失语在很大程度上也是政府主导社区参与不足的非遗申报评审机制的结果。相比而言,2005年颁布的《申报评定暂行办法》的评审标准更多地受到1972年《公约》中自然和文化遗产项目评审标准的影响,即强调遗产项目在历史、审美和科学等方面的主要由专家所判定的价值。


上文提到,各缔约国非遗清单的列入标准普遍受到两个因素的影响,即《公约》第2.1条对非遗的定义和申报教科文组织两类非遗名录需满足的标准。在这两项因素中,社区认可的标准是同时存在的,即“能被社区、群体,有时是个人视为其文化遗产的组成部分,在创造和增强其文化认同中发挥重要作用,并为其提供归属感和在社会中的根基感”。而在其他几项各缔约国普遍适用的标准(非遗定义的标准、描述的标准、社区参与的标准和传承的标准等)中,社区的重要地位都无一例外地被着重强调。将在我国国内“在地化”或“本土化”之后的标准体系和这种以社区权益为导向的标准体系进行对比,可以发现前者突出的是非遗在工艺技能等方面的客观价值和对于构建中华民族“大认同”方面的作用,而后者强调的是非遗对于所在社区这一微观范畴的价值和意义,体现的是一种“去国家化”或“去政治化”的逻辑。前者实际上一方面体现出1972年《公约》保护物质形态的文化遗产这一范式在非遗保护领域的延续,一方面反映了国际理念在本土化时往往需要适应该国政府国家治理这一政治维度的要求。


在我国现行的四级非遗名录制度下,非遗项目申报评审的遴选机制在实际操作时基本上就是以非遗项目在工艺、审美和历史等方面的客观价值和流传范围的大小作为主要评价标准,侧重于外在的技术层面的因素。这也是在瑞士等按层级进行非遗项目申报评审的缔约国同样存在的问题。在法国和意大利等国的一些不通过申报评审而是直接通过田野调查来编制非遗清单的案例中,社区成员、学者或非政府组织的工作人员共同对非遗项目的价值做出评判,而社区成员的意见居于重要乃至核心的地位。相比之下,申报评审制度的局限性在相当程度上限制了社区、群体或作为个体的传承人在非遗清单编制中的话语权。


在我国目前这一机制的框架下,如果想弥补实践理性和行政惯习所造成的社区“失语”的缺陷,那么通过各种途径加强社区在非遗的普查和申报中的参与,在评审时吸取社区代表和民间社团组织的意见是非常必要的。关于现行的中国非遗名录的列入标准体系和国际上较为常用的标准体系之间的差异问题,本文建议从理解和贯彻《公约》精神的目的出发,在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稳定团结的前提下,更多地参考《公约》对非遗的定义和申报教科文组织两类非遗名录项目的标准体系,并对现行国内各级非遗名录的列入标准体系进行讨论、研究和修改。这将不仅有助于我国在国际层面申报教科文组织的这两类非遗名录项目,同时也是开创地方和国家层面非遗保护新局面,探索社会创新治理模式,更好地维护和发展基层民众文化管理权的有益举措。



五、中国非遗名录机制的多样化探索


根据《综述》的归纳,在社区积极参与的非遗清单编制案例中,社区几乎参与到清单编制的每个步骤中去,而这些缔约国清单编制的目的就在于实现社区的完全参与。社区积极参与型的清单编制有以下要点:

(一) 社区成员参加清单编制工作的信息发布会;

(二) 社区成员表达知情同意意见;

(三) 社区成员接受培训;

(四) 研究团队从社区吸收研究人员;

(五) 社区成员参与清单设计;

(六) 社区成员参与数据采录和处理;

(七) 社区成员对清单编制工作进行监督和跟踪;

(八) 社区成员对清单编制工作进行分析、确认与核实;

(九) 社区成员参与决定如何传播清单编制的成果和登记表。


可以看出,这种类型的非遗清单编制并不包含申报评审机制,社区尽管一般不作为非遗清单编制的发起方,但依然通过参与清单编制的绝大多数步骤使其文化管理权得以实现,社区的利益诉求能够更直接有效地通过社区参与得到落实。这一实践模式在很大程度上也为我国非遗名录机制的改革提供了借鉴,为从根本上解决申报评审制度容易造成的社区地位边缘化问题提供了新的视角。



实际上,从规避申报评审机制固有的行政化趋向的角度考虑,多样化的非遗名录制定方式可能会对减轻上述问题起到更明显的作用。所谓多样化的非遗名录制定方式,就是在纵向上按行政区域层级划分,横向上包含十个门类的现有非遗名录体系之外,主要由有条件的社区、学术机构、非政府组织或特定的政府部门(如农业部)来编制专门类别的非遗名录。在一些国家,已经出现了主要由学术机构或非政府组织管理的专门类型的非遗清单。在菲律宾棉兰老岛(Mindanao)西部,当地的苏巴农人(Subanen)社区更是作为发起方在2003-2004年期间对有关当地植物的传统知识进行了建档。外部专家仅发挥技术层面的协助作用。多样化的非遗名录在涵盖的地理范围上可大可小(大至全国,小至特定的乡镇),在涉及门类上一般只包括特定类别的非遗,例如民间戏曲。编制专门类别的非遗名录并不使用现行非遗名录制度申报评审的行政化方式,而是直接以《公约》精神作为列入标准,由非遗名录编制的发起方在社区的积极参与下通过田野调查获取信息,在对信息进行处理并经当地社区的认定后拟定出来。对于已经在四级非遗名录体系中存在的非遗项目,编制人员可以在调查核实其存续状况后将其列入新的名录。在工作中需要注重的是田野调查伦理,需要尽最大可能保障社区的知情权在内的各项权益,尽量吸收社区成员全程参与编制工作。从价值取向的角度看,这种非遗名录编制的方式偏向编制主体的广泛性和代表性,同时在一定程度上兼顾编制工作的学术性,尽量规避申报评审模式容易造成的行政化和等级化的消极后果。由于发起的主体具有多样性,专门类别的非遗名录在编制的方法、地理覆盖面和非遗项目的涵盖面上都可以具有一定的灵活性。在地理覆盖面上并不一定要求做到对全国范围特定非遗门类的全覆盖。这类非遗名录编制的主要目的还是一方面通过高度的社区参与进一步提升民众保护自身非遗的意识,一方面通过规避申报评审制度带来的利益争夺与平衡等违背非遗保护规律的因素,尽量从《公约》的宗旨和精神出发对我国现有的非遗名录体系进行完善。

    文章来源:《文化遗产》2018年第4期

    图片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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